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嘉輔佐人王慧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觀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修正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 許澤天 「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期,2014年5月1日,第207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本件被告張晉嘉於警詢、偵訊時雖陳稱:伊是前一天晚上喝酒,喝完就睡覺了,伊想說過了一天酒精應該退了才騎車,伊每天都要吃皮膚用藥,是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生 閻忠揚 開的藥,醫生說該藥物裡面含有酒精成分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反面),然被告所服用之藥物,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如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方式檢測,是否會因服用該藥物,導致吐氣中測出酒精濃度?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後,該醫院於104年3月17日以中榮藥字第0000000000函覆略以:「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並無科學實證顯示會影響吐氣中測出酒精濃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卷第16頁),是被告經吐氣檢測含有酒精濃度顯非其所服用之藥物所導致,合先敘明。而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記取教訓及悔改之意,惟考量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犯罪標準不多,其稱飲酒後曾經相當時間休息,非立即騎乘車輛等語,尚堪採信,容與一般酒後駕車之情尚有不同,並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及日前中風,呈身體右側偏癱狀況(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8頁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函及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4067號被告張晉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2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嘉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中1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沙鹿區中山路與鎮政路口時,因臉部泛紅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仲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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