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樂傳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樂傳宗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肆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樂傳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1)至
(25)、(35)、(41)至(45)所示之犯罪日期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46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46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侵占││││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45次││├────────┼─────────┼─────────┼─────────┤│犯罪日期│102年9月8日│(1)99年4月22日│││││(2)99年5月22日│││││(3)99年6月1日│││││(4)99年6月2日│││││(5)99年6月12日│││││(6)99年7月8日│││││(7)99年6月24日│││││(8)99年7月31日│││││(9)99年8月7日、│││││99年8月7日│││││(10)99年8月16日│││││(11)99年8月17日│││││(12)100年6月1日│││││(13)100年6月4日│││││(14)100年6月28日│││││(15)100年7月7日│││││(16)100年7月19日│││││(17)100年7月21日│││││(18)99年7月23日│││││(19)100年7月25日│││││(20)100年9月15日│││││(21)100年9月20日│││││(22)100年9月22日│││││(23)100年10月7日│││││(24)100年10月18│││││日│││││(25)101年12月│││││(26)102年1月│││││(27)102年1月26日│││││(28)102年1至2月│││││(29)102年2月27日│││││(30)102年2月│││││(31)102年2月│││││(32)102年2月│││││(33)102年3月│││││(34)102年3月│││││(35)100年3月│││││(36)102年3月20日│││││(37)102年4月│││││(38)102年4月2日│││││(39)102年5月1日│││││(40)102年5月23日│││││(41)101年10月│││││(42)101年10月26│││││日│││││(43)101年11月│││││(44)101年11月│││││(45)101年12月││├────────┼─────────┼─────────┼─────────┤│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367│102年度偵字第27762││││0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890│││實││1888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30日│103年10月1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890│││決││1888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3年度執││││102年度執字第11814│字第18229號、104年││││號│度執緝字第703號(│││││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