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嗣經減刑為21000元)、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14號被告黃偉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0時許起至12時30分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仍於同日
22時1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9分,其騎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5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