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3620號││被告吳明夏(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吳明夏於民國107年4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玉山104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8││分,其騎至臺南市○里區○○○○○路7.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於同日20時7分至醫院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本院按以下除列出者,其餘均省略)││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檢察官林怡君││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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