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攝影工作,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台南市○○區○○○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飲酒無法安全駕駛而撞擊路邊民宅,暨坦承飲酒後開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67號被告黃義翔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翔於民國107年6月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自撞該處路旁民宅,黃義翔因此受有手腳擦傷、頭部撕裂傷及腹部疼痛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警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