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2、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在案並執行完畢,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因行車時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MG/L),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1號被告陳文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良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4月24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惕,復自107年8月9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21時25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區○○路與鹽埕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文良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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