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秩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陳秀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年度中秩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9時17分許、同年月11日8時40分許、同年月12日7時10分、10時許、同年月13日21時51分許、同年月14日20時48分許、同年月15日12時21分許、同年月22日18時許、同年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多次將廢棄物等物品置放在被害人 丁秀雲 的住處,及蓄意發出聲響,藉端滋擾及妨礙被害人丁秀雲、 陳進修 其住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因抗告人於上揭時間於同一地點,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為警查獲而移送裁處,因抗告人係於最後一次行為後始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而論處,應以一行為論處,並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30條第1款加重處罰,而予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無證據證明抗告人蓄意發出聲響,抗告人係將機車停放在國有地,發動機車出門及回來停放機車,均僅有1、2秒,抗告人雖會前往整理回收物,然並非蓄意製造噪音;又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在國有地上放置之雜物比抗告人多出10倍以上,且抗告人不定時整理物品載去資源回收場處理,其堆放物品之場所亦非被害人行經之必要通行之處,抗告人如真有騷擾被害人之意圖,會在該處擺放更多回收物且不前往整理,可見抗告人並無騷擾之意,抗告人之行為縱有不當,應請國有財產署、水利署、環保局前往處理,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或為較輕之處分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24條前段、第3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確有於原裁定所載之時間、地點,多次將紙箱、垃圾
、廢棄物等物品,置放在被害人丁秀雲住處側門前或附近,並翻動廢棄物及夜間停放機車發出聲響,業據證人丁秀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中秩字第35號卷(下稱中秩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6張(見中秩卷第15至52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抗告人雖辯稱並無錄音證據證明其確有發出噪音之騷擾行為云云,然抗告人於抗告狀自陳:伊發動機車、回來停放機車、整理資源回收物,均有發出聲響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秩抗字第6號卷(下稱秩抗卷)第2、3頁],且觀諸監視器擷取畫面,抗告人確有前往翻動堆置之物品及停放機車,堪信抗告人確有在被害人住戶側門前堆置廢棄物及發出聲響滋擾被害人之行為,應足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堆放物品之空地非本案被害人所有而為國有
地,且被害人於該處堆放之物品為抗告人之10倍以上,被害人另有正門可供進出,其並無滋擾行為,並提出該空地上另有擺放盆栽及桌椅之照片為憑云云。然抗告人堆放物品之地點與被害人住處之側門相鄰,為被害人及其家人出入之重要通道,此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為據,抗告人於該處堆放體積非小之紙箱、廢棄物、不僅影響進出空間,亦易滋生蚊蠅蟑螂,影響衛生環境,縱該通道並非出入被害人住處之唯一通道,然已滋擾被害人住處之生活環境,抗告人在上揭時、地所為,顯有妨礙被害人及滋擾被害人之效果。至被害人就該空地有無合法使用權,參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2月1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00020030號函文說明三,已敘明國有土地之使用人陳進修已檢證承租取得合法使用權,現審核中等語(見中秩卷第55頁),況被害人是否取得上開空地之合法使用權實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就上開土地亦無使用權,依法即不得任意在本案空地上放廢棄物及紙箱、物品等。此外,抗告人曾以本案空地非被害人所有,而藉此事端以堆置廢棄物等滋擾被害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秩字第138號裁定處以罰鍰,雖被移送人不服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普通庭以107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顯見抗告人自106年10月1日起即多次藉以本案空地非被害人所有之事端,於上揭時、地,多次堆置廢棄物,其自有滋擾被害人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其藉端滋擾本案被害人足以認定,其辯稱未將空地堆滿即無滋擾被害人之故意,乃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至抗告人辯稱被害人亦自行堆放物品於該空地云云,然上開物品縱為被害人擺放而有侵擾其他案外人之可能,亦係被害人是否涉有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另為適法查處,然尚無法以此正當化抗告人在被害人住處側門門口堆放廢棄物之滋擾行為,抗告人上開所辯,實屬無稽,均無足採。
五、綜上,原審審酌抗告人於上揭時間於同一地點,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其違序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抗告人之經濟、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抗告人長期滋擾住戶,其行為破壞公共秩序及妨害安寧秩序甚明,所為實應加以非難,且違序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態度等情狀,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24條前段、第30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8,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