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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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貪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酬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與大陸女子 高梅香 (未到案)並無結婚之真意,及明知大陸女子高梅香欲辦理假結婚,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況下,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高梅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大陸女子高梅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經由前開成年男子之引介,旋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女子高梅香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後,甲○○即持該「結婚公證書」返臺辦理高梅香入境手續。甲○○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委託不知情之 洪秀霞 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同日經海基會核發證明書,洪秀霞即將前開核發之證明書交付予甲○○,甲○○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訴書誤繕為十一月二十七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至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繕為清水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記載甲○○配偶欄為高梅香之戶籍謄本及甲○○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轄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該派出所承辦公務員 吳俊毅 ,使不知情吳俊毅將「甲○○與高梅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前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後甲○○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託不知情之洪秀霞將該保證書,連同甲○○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高梅香入境來臺,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審查後核發九一入出字第三三六二○六二五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枚,且於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致高梅香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向桃園中正機場不知情之驗關人員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前開旅行證,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由桃園中正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政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再高梅香分別於入境後四、五日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分別由甲○○陪同及高梅香自己一人,攜帶前開戶籍登記資料、入境許可資料、結婚證明文件等至上開大秀派出所登記申辦流動戶口,使該管承辦警員將不實之「探親」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每次一式四份,並均將其中一份交付予高梅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吳俊毅警員多次前往甲○○住所即臺中縣○○鎮○○路○○○號查訪,均未見到高梅香,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吳俊毅查訪,欲製作協尋筆錄時,甲○○始供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與高梅香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後來高梅香離開伊住處不知去向,伊亦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因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即證人吳俊毅,自同案被告高梅
香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入境臺灣後,多次至被告住處訪查,惟均未見到同案被告高梅香,詢問被告,其或稱同案被告高梅香去臺北姐姐家,或稱去黃昏市場買菜云云,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證人吳俊毅再度訪查未遇,帶被告回警局作協尋筆錄時,被告始坦承經由朋友介紹以假結婚方式使高梅香進入臺灣地區,並收受三萬元傭金之事實,證人吳俊毅始對之另行製作偵訊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吳俊毅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九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確實供稱:「(問:你因何不知道高梅香在何處?)因為之前認識的朋友但姓名不詳、教我做人頭老公。(問:你和朋友協議之人頭老公價錢為何?)三萬元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六頁),此有警詢筆錄為證,並有被告親自簽名蓋指印無訛,足堪採信。復參諸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而言,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確係虛偽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何況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屬犯罪行為,為一般電視報章媒體所經常報導,乃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苟無假結婚之情,飾詞掩罪惟恐不及,當無於警詢中坦承假結婚之理。被告嗣雖翻異前詞,否認警詢中有上開供詞,並辯稱不識字,聽不懂國語云云,惟此業據證人吳俊毅於原審證述:當時是以閩南語製作筆錄,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被告均明瞭其問話內容,係被告回答內容據實記載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又佐以被告自承與證人吳俊毅並無怨隙,衡情證人吳俊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復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登記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均為影本)在卷足稽。
㈡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高梅香入境臺灣後,究竟於其住處同住多久時間,或稱:三
天,或稱二個月,或稱三個月,反覆不一,且對同案被告高梅香之行蹤迄無法交待,而同案被告高梅香不知去向,被告竟未主動報案協尋,益徵被告結婚為虛偽無疑。再參諸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娶大陸新娘是一年約七、八十歲不知名之男子所仲介,結婚那天才第一次見到高梅香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與高梅香結婚是伊自己去找的,沒有人介紹,伊與高梅香之前在臺灣喝酒認識,喝了茫茫的,不知怎麼認識的,後來高梅香回大陸後一直有連絡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而嗣後翻異之詞,顯不合常情,尚難採信。另被告若為真結婚,何以對其結婚大喜之事,竟連其至親兄弟朋友均不知情,且依自承:結婚花費二十一萬元,該筆金額何來,先稱自其存摺領出,嗣經檢察官查證其所提出其僅有的銀行存摺一本(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發現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支出三十一萬元(分二次提領)、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支出九千元後,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止,除結息外,於此八年間均無任何款項存入或支出,餘額僅一千二百餘元至一千三百餘元等情,而上開八十三年提領時間,顯距被告結婚時間甚遙,被告又改稱:其借其弟媳即證人 林彩綿 二十一萬元,後來要結婚時向證人林彩綿要回該筆金額云云,惟證人林彩綿與被告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其二人對於借款時間、借款次數、每次借款金額、還款時間及催討還款原因等細節,供述不一,且差異甚大,足認二人所言不實,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洪秀霞雖於原審證述:伊當時有陪被告一起搭飛機去大陸,被告去福州結婚,伊去珠海看牙齒云云,惟此與被告先前供述,未曾告訴任何人結婚乙節,已有不符,縱使被告有告知證人洪秀霞去結婚一事屬實,亦難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結婚真意。且證人洪秀霞於同案被告高梅香入境臺灣後,並未與渠等二人同住一處,亦難證明被告結婚真假乙情,其理至明,故證人洪秀霞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五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復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承辦員辦理前開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梅香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十條第三項之「公文書」,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梅香縱使承辦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再按上開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公文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亦係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彼等為配偶及結婚或探親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前開各文件或聲請入境或聲請核發證件或聲請登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即臺中縣沙鹿戶政事務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號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可供參考;則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假結婚之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高梅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如前述,彼等所為自與前揭罪責構成要件該當。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餘修正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以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行為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係為貪圖三萬元之酬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仲介而為,是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嗣雖未陪同被告前去辦理前開文書等之行為,惟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無疑。再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高梅香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被告及該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另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秀霞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為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數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則被告上開一個行使行為,行使對象僅一個,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公文書及前開使警員登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雖有一式四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論,均應認係單純一罪。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及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注意比較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情形,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充當假丈夫以利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治安破壞至鉅,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梅香所有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各一份,雖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所有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已交付同案被告高梅香所有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亦非違禁物,且並非應宣告沒收之物,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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