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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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日8時許毆打 陳玉香 成傷,陳玉香之夫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北縣○里鄉○○村○○路○號甲○○所經營之小吃店,對甲○○恫稱「出門走路要注意,不然要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丙○○之女婿丁○○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於同日16時許,至上址對甲○○恫稱「出門走路要注意,不然要妳斷手斷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本院後述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供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甲○○經營之小吃店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到小吃店問甲○○為何打伊太太,伊沒有恐嚇甲○○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只有問甲○○為何要打伊之丈母娘,伊沒有恐嚇甲○○云云。經查:被告丙○○、丁○○前揭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地點,前來找伊,當面向伊恫嚇出門走路要注意,不然要伊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伊很害怕;另被告丁○○於上揭時間、地點,亦前來找伊,當面向伊恫嚇出門走路要注意,不然要伊斷手斷腳等語,伊心裏很害怕等語詳實(見偵查卷第12頁、13頁、34頁、35頁),以及在場證人 張雲 於偵訊中證稱:
伊當天看到丙○○騎機車過來,對告訴人表示出門要注意,要你死的很難看,之後隔了2、3小時,丁○○又到店內,拍桌並表示妳(指告訴人)給我注意,下次來要妳斷手斷腳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互核一致,而證人張雲與被告丙○○、丁○○並無宿怨,按理應無虛構上情致己遭偽證罪追訴之理,且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5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備案表示被告丙○○至其店內對之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憑(附偵查卷第38頁),益見苟告訴人未遭被告丙○○恐嚇,要無前往警局備案之理,從而,足證告訴人前揭指述非虛,堪認屬實。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
8時許,確有毆打被告丙○○之妻陳玉香,並致陳玉香受傷,此有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325號簡易判決在卷足憑,顯見當時被告丙○○、丁○○出言恫嚇告訴人,非無動機可循。是被告丙○○、丁○○空言辯稱未恐嚇告訴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丙○○、丁○○係因告訴人毆打陳玉香成傷始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悟,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