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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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26日晚間9時19分,未考領駕駛執照(無照)且酒後騎乘GHC-657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健民街口,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8MG/L,乃當場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命異議人自99年6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暨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至所涉「無照駕駛」部分之裁罰,則因異議人表示甘服而當庭撤回此部分之異議在案)。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固於酒後騎乘GHC-657號重型機車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查獲,惟查獲員警當日除未允異議人之「漱口」請求,尤一味催促異議人吹氣以完成酒測程序,實則,員警倘於異議人酒測以前允為「漱口」,諒異議人之酒測值亦不至逾0.25MG/L,為此,乃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而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5月26日晚間9時19分,未考領駕駛執照(無照)且酒後騎乘GHC-657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健民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8MG/L而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節,首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按:異議人固以「未予漱口機會」等前詞置辯,惟其則概未否認遭警攔查施以酒測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8MG/L之事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當日施以酒測之酒精側定值表各1紙存卷為憑。茲異議人雖稱查獲員警當日未允其「漱口」請求而祇一味催促完成酒測程序,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而達0.28MG/L云云;然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此固經內政部警政署製頒「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以供員警之執法參考,惟細繹證人乙○○即本件為異議人進行酒測程序之舉發員警到庭結稱:「(問:本件是否係你舉發?舉發經過為何?)本件是我舉發無誤。當天我在中山二路、健民街口執行擴大臨檢的勤務,但攔停異議人的是當時與我一起執行勤務的另一名同事(我當時則在取締另一名違規的用路人),我同事跟我說,異議人喝酒要進行酒測,所以接下來的程序由我處理,我當場先詢問異議人飲酒的確實時間(我之所以詢問異議人飲酒的確實時間,是因為依照我們內部規則,如果當事人飲酒未逾15分鐘,需先讓當事人漱口再行酒測,如果當事人飲酒已逾15分鐘,則無須漱口而可直接進行酒測,所以我才會向當事人確認他喝酒的確實時間,我並未對異議人告稱喝酒完畢以後要超過10分鐘以上才可以進行酒測),一開始,異議人聲稱他是8、9點喝酒的,但因上開緣由,我仍然請異議人確定他喝酒完畢的時間,異議人經我要求便告稱他是8點50分喝完酒,經我核對我手機顯示的時間,確認異議人所稱飲酒完畢的時間迄今已逾15分鐘,所以我就要求異議人直接進行酒測,測出來的酒精濃度則為0.28mg/l,所以我才對異議人製開舉發單」等語(本院9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佐以異議人敘稱:「(問:對於證人乙○○所言及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有何意見?)……酒測單上顯示的酒測值沒有意見。證人所言亦均正確無誤。……」等情詞(同上筆錄第3頁),則警員乙○○係於確認「異議人告稱之飲酒完畢時間迄今已逾15分鐘」,方未允異議人漱口請求而命異議人逕行吹氣酒測乙節,亦無可疑並堪認定。換言之,員警未允異議人「漱口」請求而逕命吹氣以完成酒測程序之經過,顯然並未違反酒測之法定程序!尤以員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所使用之儀器,亦曾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6月30日檢定合格,迄員警恃以對異議人施測之日(99年5月26日)仍在檢定有效期間(一年)以內,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影本)可參,則其酒測數值自有相當之精準度,更不待言。互核勾稽上情以觀,異議人空言辯稱查獲員警當日未允其「漱口」請求而祇一味催促完成酒測程序,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而達0.28MG/L云云,自係一無足取;茲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無照),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8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止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無違誤,並堪稱適法;異議人徒執前詞辯稱本件理應免罰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