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締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被告大彰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施 說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彰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3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