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戊○○庚○○己○○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811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本件原告係依借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葉柑 間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既為許葉柑之繼承人,亦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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