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美國就學期間並未擔任職業學生或校園特務工作,丙○○卻本於欠缺合理根據之主觀臆測,撰文而為「走過臺灣五十年」一書,於該書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2頁,第十三章「校園特務」部分,寫道:「自紐約州大轉來的乙○○(臺大農經系畢業,後來紐約州大學弟甲○○告訴我,杜是職業學生,因為打人家小報告,竟然該小報告(信)被退回來,為被打小報告的人所截獲,要揍他,所以他才轉學。 劉榮超 老師也曾對我提起杜的行為有問題)」、「為了縮小打擊面,我針對乙○○一人,在寒假期間密集溝通,抨擊其作為的不當。我批評他們這幾個人都是職業學生、校園特務,作惡多端,令人生厭」等文字傳述足以貶損乙○○人格、名譽之不實事項,並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2年12月間出版「走過臺灣五十年」一書,印行5,079本,或供販售發行,或充當其於彰化地區競選立法委員之文宣贈書。嗣 曾明煙 於94年3月間,自臺灣大學經濟系之 林建甫 教授知悉上揭書籍之內容後,轉知乙○○,乙○○深覺名譽受損,始於94年8月22日具狀提出告訴,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曾明煙、甲○○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已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丙○○被訴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計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83號判例意旨自明。告訴人乙○○雖遲至94年8月22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有卷附告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74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距被告出版「走過臺灣五十年」一書之行為時即92年12月初,顯已逾
6月。然告訴人係於94年3月間,經友人曾明煙轉知後始悉本案事實及犯罪人,已分據告訴人乙○○、曾明煙證述在卷(分別參見94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附於偵卷第26頁;95年
1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4頁),互核相符。參之被告陳稱該本「走過臺灣五十年」一書,僅少量於彰化地區發行,約僅發行5,079本等語,亦有請款單、圖書銷售期報表各1紙在卷足稽(附本院卷),則告訴人所證其在未受曾明煙告知以前,並不知悉該書內容,當非無憑。則告訴人告訴之時點,仍在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之6個月以內,其告訴當屬合法。至告訴人固指被告出版上開書籍,迄仍在流通,犯罪行為自仍繼續云云,揆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已明揭刑法第31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之旨,告訴人所述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就其在「走過臺灣五十年」一書中,為文著述稱:「自紐約州大轉來的乙○○(臺大農經系畢業,後來紐約州大學弟甲○○告訴我,杜是職業學生,因為打人家小報告,竟然該小報告(信)被退回來,為被打小報告的人所截獲,要揍他,所以他才轉學。劉榮超老師也曾對我提起杜的行為有問題)」、「為了縮小打擊面,我針對乙○○一人,在寒假期間密集溝通,抨擊其作為的不當。我批評他們這幾個人都是職業學生、校園特務,作惡多端,令人生厭」等語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故意,辯稱:伊僅就主觀上所知之歷史事實為文著述,希望後人看到此書,不論屬於何種族群,均能相互尊重;伊純粹係基於學術工作者、哲學家之立場寫下對於過去及未來的期望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著述「走過臺灣五十年」一書,在該書第259頁
至第260頁、第262頁,著述上揭文字,有該書相關頁數影本在卷可按;該書復經前衛出版社於92年12月初出版,流通販售,亦有販售通路網頁影本1紙在卷可佐,被告客觀上確有散佈上開內容文字事實,至堪認定。
㈡再「職業學生」、「校園特務」,係指戒嚴時期在校園中以
學生身分為掩護,實質上卻以調查教師、學生之政治傾向、及「打小報告」為務,而為特定政黨(中國國民黨)或政治取向服務,所為戕害言論、學術自由甚深,且與告訴人戮力強化之學人形象正相反對,客觀上確有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涵無疑。被告所著「走過臺灣五十年」一書,亦形容職業學生「作惡多端,令人生厭」,則被告主觀上顯亦認知「職業學生」一詞之貶抑性無訛。
㈢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是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加重誹謗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因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310條第
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之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以文字或圖畫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事為真實,然倘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且依行為人之能力及查證過程,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者,則不能繩行為人以加重誹謗罪責。依卷存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指乙○○係「職業學生」、「校園特務」乙節係屬真實,依被告所為辯解,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即在於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可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被告認定告訴人乙○○係「校園特務」、「職業學生」,無非係以:㈠被告與乙○○曾共同在美國約翰霍浦金斯大學求學期間,被告與其在台妻子自73年10月底,迄74年3、4月間,均無法互相收到對方之來信,嗣始知悉其先前與妻子通信均遭不詳之人士無端扣留,㈡被告曾於聊天過程中,向乙○○提及其與妻子來往信件無端遭扣留之事,詎乙○○向其稱:「只有你一人是臺灣人,且娶臺灣太太」等語,㈢乙○○於國立臺灣大學求學時,曾是國民黨極右覺民學會幹部,㈣伊與乙○○同在美國約翰霍浦金斯大學求學時,嘗與乙○○鎮夜聊通宵,談天之議題不乏國內外敏感之政治問題,㈤「中華民國政府潛伏證」及「交友日誌」之表格書類,㈥甲○○在乙○○轉學至美國約翰霍浦金斯大學前,曾與乙○○同在美國紐約州立大學求學,甲○○曾於77年(西元1988年)間在臺灣於言談中向被告稱:「乙○○是職業學生,因為打人家小報告,竟然該小報告(信)被退回來,為被打小報告的人所截獲,要揍他,所以他才轉學」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直接可以佐證乙○○為職業學生之論據㈥部分,卻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於77年暑假時還不認識被告,伊沒有如被告所述,向被告講述乙○○在美國是職業學生,因為愛打小報告因此轉學云云;伊是在79年,因為被國科會選派至美國芝加哥大學進修,因此無法繼續在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授課,當時是被告打電話說當時的臺大法學院院長請被告幫伊上課,那時是被告第1次打電話給伊,兩人才有聯絡等語(參見本院96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伊也不記得當時曾聽聞乙○○是職業學生的傳聞。則證人具結後,在偽證重典及在被告在場對質之心理壓力下,猶仍與先前警詢、偵訊時為一致之證述,而時代業已變遷,依卷存證據又不能證明證人有何不實陳述之動機,堪認被告上開㈥之論據,確為不實。至被告上開論據㈠至論據㈤,「至多」亦僅能顯示告訴人乙○○之政治立場與被告相左,以及被告在美留學期間,「職業學生」盛行,且被告可能因其言論或政治立場不見容於當局,而遭「職業學生」以不詳方式扣留信件,致無法與在臺親人聯繫,但顯然均不足以逕而推論告訴人係「職業學生」。況且,被告亦自陳當時伊因此事之後,為避免被孤立,遂起意參與約翰霍浦金斯大學內國民黨學生社團,但發現乙○○並未參與國民黨校園小組活動等語(參見本院96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則被告亦非全無查證之管道,只是在查證之後,雖無合理根據可證實其主觀上所認「乙○○」係職業學生之想法,仍以「告訴人沒有參與小組,顯見層級更高」自解,益徵被告所本之上開各項理由,多係欠缺合理根據之主觀臆測,不能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所為係為促進「轉型正義」而為辯解,然「轉型正
義」僅能以高度之道德及法治為據,始能獲致堅實之存立基礎。被告以欠缺合理根據之主觀臆測瓜代真相,顯於正義之實現無所助益,亦與初衷有違,是仍不能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寬認上開㈠至㈤之論據即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真實,亦應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
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受優良之高等教育,返國後旋回到中央研究院任職,學術能力確獲肯定,然著作「走過臺灣五十年」一書時,卻未能客觀平允而為合理之查證,致觸刑章,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影響並非輕微;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去函告訴人表示歉意暨私下和解之意,並表明將於籌集資金修正再版時,除去相關文字,惟因告訴人認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亦非真誠道歉,致未接受,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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