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69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宏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宏志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宏志坦承坦承全部犯行,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經法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但因妻子為外籍配偶且居住在臺南市,一時之間無法立即辦理交保,現已聯繫上並準備好保證金,希望可以讓被告重新辦理交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趨吉避凶及脫免重刑之一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惟如以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則無羈押之必要。嗣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1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其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僅能提出3萬元以下之保證金等,爰酌定具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