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013號聲請人 慶啓羣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楊錫華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楊錫華之財產管理人,嗣已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亡字第80號裁定宣告楊錫華於民國58年2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且被繼承人楊錫華遺有財產,又聲請人查詢被繼承人楊錫華之戶籍資料,僅能查知其父母之戶籍謄本,但無法查知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女之戶籍資料,另從其父母之戶籍資料尚可看出育有11名子女,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錫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錫華於58年2月27日宣告死亡,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80號裁定在卷可稽,惟其母 楊朱 謹乃於72年3月4日死亡,有臺中○○○○○○○○○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供參,是被繼承人之母楊朱謹既於繼承開始時即58年2月27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楊錫華之法定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楊錫華既有已知之繼承人存在,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錫華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