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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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如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9至51、127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3、75頁,核交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然被告因未履行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故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缓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87至188頁、撤緩字卷第27至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制度之適用,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