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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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慧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郵局存摺壹本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慧玲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7日確定,111年11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郵局存摺1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第455之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21、7486、11495、11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5月7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又扣案之郵局存摺1本,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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