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05號原告 陳力心 被告 申傳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傳崴因犯詐欺案件致原告陳力心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被告 陳冠君 、 陳鴻國 賠償原告新臺幣10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之利息。然被告申傳崴,並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有詐欺原告之節(參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被告僅有陳鴻國、陳冠君),亦未經本院審理,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另原告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