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60號原告 林冠志 被告 陳冠君
陳鴻國
申傳崴
張哲語 王勝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被告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業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業於111年12月21日判決),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而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前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之程序不符,應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德鑫
法官江文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