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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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萬80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
8年1月10日以書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81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102年5月3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於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於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信用卡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積欠14萬611元,其中本金為13萬730
9元,利息為3302元。
㈡又兩造間於102年12月26日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
契約),借款金額為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26日
起至109年2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約定分期攤還,並訂於
每月26日攤還借款,未按期清償本金而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依照機動利率計算。但被告於107年7月14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10萬6208元未清償。
㈢是被告共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借款等共計為24萬681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3頁);且被告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6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
│編號│項目│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週年利率│
││││││
├──┼───────────┼─────────┼──────────────┼────┤
│1│信用卡(卡號:│13萬7309元│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15%│
││0000000000000000號)││││
├──┼───────────┼─────────┼──────────────┼────┤
│2│信用貸款│10萬6208元│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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