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易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雨衣壹件、拖鞋壹雙、購
物袋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74號判
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易霖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2次行竊他人財
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雨
衣1件、拖鞋1雙、購物袋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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