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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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7號
原   告  劉璞
被   告  陳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板小調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透過網路向原告購買遊
戲鑽石,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原告已交付
買賣標的物,然被告尚積欠價金8,500元未給付,屢催無果
,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帳戶、
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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