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國欽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民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新路、民溪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民溪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右轉溪南路,適有 郭百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接近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7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迨發現劉國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之動態時,已煞車不及,因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復位術後併持續性遠端橈尺骨鬆弛及三角纖維軟骨復原不良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百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0、148頁),並經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6至16頁,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20至38、42至45頁)、GOOGLE街景圖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GOOGLE街景圖搜尋「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民新路」上之速限標誌之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91頁)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5頁)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汽車駕照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自外車道與內車道間之白線上右轉彎進入民溪南路,足見被告確有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之舉動,即貿然右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22頁)之記載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切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應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㈢查案發現場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GOOGLE街景圖搜尋「嘉
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民新路」上之速限標誌之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91頁),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路段速限60公里,當時有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案外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攝錄時間15:05:09至
15:06:08,告訴人行駛約177公尺(依GOOGLEEarth量測),換算肇事前平均車速約每小時67公里乙情,有交通路公路總局111年2月23日路覆字第1110022956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參,顯見告訴人已逾該路段速限而有超速之情事,足徵告訴人確有超速之情事。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沿164線直行行駛,有注意到黑色休旅車行駛在第一及第二車道中間,一直打右轉方向燈,突就右轉至民溪南路;當時我騎機車在被告車子的右後方,有看到被告車子有提前打右轉方向燈,他本來是開在內側車道,後來接近肇事路口的機車等停區,就切出來外側車道,我當時才意識到他想要右轉,但因為來不及就緊急煞車滑倒了,雙方車子沒有發生碰撞,他很早就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了,在肇事路口前有一個路口沒轉,等到接近肇事路口,因為他一直在內側車道,所以我當下判斷他也不會右轉,他是接近肇事路口前的機車等停區,才切進來內側車道的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9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早已看見被告駕車打右轉方向燈之情形,且經過判斷後,仍選擇超速直行,倘告訴人於案發時若能充分注意被告欲往右轉之動向,且遵守速限規定行駛,衡情當可在與被告駕駛車輛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下及時煞停機車,則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行為,致見前方被告違規右轉彎時而煞車不及自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
㈣綜上,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
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因此而得解免被告過失刑責。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有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過失責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856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及交通路公路總局111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00064號函暨覆議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各1份存卷可查。至鑑定會疏未注意案發現場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誤以為速限為每小時為50公里,認告訴人無超速之情形,已有違誤;另鑑定覆議會固認告訴人雖有超速,但無肇事原因部分,惟若告訴人遵守速限規定,或能降低因緊急煞車而發生自摔之可能,亦會影響其所受之傷勢結果,是告訴人有無超速乙節,自屬判斷有無構成肇事原因之因素,此亦為目前實務見解所採。且依案發現場為同向二以上車道,而非同向單一車道,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鑑定會及公路總局上開認定均未考慮上情,自難憑採,惟仍不影響被告為本事故肇事主因之認定,本院亦不受前開鑑定結論所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遵守交通規則,方可確保用路人及行人之安全,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轉彎時,雖已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打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惟未依規定切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即貿然自內車道與外車道間右轉彎,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其過失責任重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存有相當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惟已見被告並不逃避其刑事與民事責任之心意,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自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復參諸被告前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為右轉彎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致理商專國貿科二專畢業,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月薪新臺幣5、6萬,父母均已逝,與配偶同住,除患有胃潰瘍之疾病外,無其他重大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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