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洋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3「消費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政洋於民國110年9月15日9時40分至50分許,在嘉義某處工
地,見 黃美玉 所有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黃美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
㈡李政洋取得前述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即信用卡特約商店),使用前述信用卡刷卡消費,先後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消費物品」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美玉」之簽名各1枚(共3枚),製作不實之簽帳單,用以表彰其業經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簽帳消費,再分別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政洋為有權刷卡消費之人,同意其以前述信用卡簽帳(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6萬元),並交付載有遊戲點數儲值序號、密碼之單據給李政洋,足生損害於黃美玉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李政洋得手後,旋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所用之遊戲帳戶內並使用完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政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玉、告訴代理人 陳錫瑞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林俊賢 、 詹益昌 、 陳盈蓁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信銀行2021年9月份
信用卡帳單、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各1份;簽帳單影本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盜刷前述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並自店員取得載有儲值點數序號、密碼之單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卷第69頁),堪認其業已詐得有形之財物,而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李政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購得遊戲點數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前說明,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在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變更(本院訴卷第69頁),以利其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黃美玉」簽名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緊接時間、地點,持同一信用卡,以相同之方式消費,所侵害者屬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各別舉動之獨立性已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各顯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為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外,未就被告本案何以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另予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參照上開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偽造信用卡簽單,冒名刷卡消費以詐取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更有害交易安全,不利信用支付機制之運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自非屬
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中偽造之「黃美玉」簽名各1枚,共計3枚(警卷第63-3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盜刷前述信用卡購物,因而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消費物
品」欄所示之物,是該等財物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前述信用卡,雖為其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然業
經告訴人向中信銀行掛失而喪失原有功能,已由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50頁),且該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物品刷卡金額(新臺幣)偽造之文書/署押1110年9月15日10時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單據1張2萬元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黃美玉」簽名1枚2110年9月15日10時7分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和興店」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單據1張2萬元全家便利商店中埔和興店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黃美玉」簽名1枚3110年9月15日10時11分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埔店」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單據1張2萬元統一超商中埔店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黃美玉」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