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既將向自訴人所借用之CD音響贈與甲○○,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顯有未洽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行為外,主觀上亦應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如因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或因誤認所有人已拋棄占有而逕為處分之行為,既缺乏主觀要件,即不構成該罪。
四、經查,證人甲○○固證述被告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將一台CD音響贈與甲○○,惟彼時被告即告以乃因自訴人已移監至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且於移監前未向被告索回該台CD音響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因誤認自訴人已拋棄該CD音響之所有權,始將CD音響贈與甲○○;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已賠償另一台CD音響予自訴人(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於主觀上顯欠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指被告借用CD音響未歸還一情,純屬民事債務糾葛,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既陳明已收受被告所賠償之另一台CD音響無訛(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猶提起上訴指訴被告侵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