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浩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有關「由丁○○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國民身分證交予A女,」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丁○○將甲○○於102、103年左右放置其住處之甲○○國民身分證交予A女,」;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證人甲○○同意,僅為租屋所需,即擅自將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交予A女,要A女持以與房東乙○○完成簽約,A女亦依被告之指示而完成表彰係由甲○○承租房屋之意之租約,並將租約交予乙○○完成簽約手續而行使之,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初始矢口否認犯行,後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然面對而坦承犯行;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34號被告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4年4月間起,因與離家之張○耘(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分案偵辦)同居,而為A女父母 張鋐宸 、 王郁榛 報案協尋A女,並對其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後,丁○○為避免遭警方及A女父母發現其與A女行蹤及同居地點,竟在未經其前女友甲○○同意下,與A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國民身分證交予A女,要A女持以供簽約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用,並陪同A女前往向房東乙○○洽租房屋,而由A女於105年1月7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書寫甲○○之身分證號及偽簽「甲○○」之署名,以表彰係由甲○○承租該屋之意,再將租約交予乙○○完成簽約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甲○○本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言其與前女友甲○○分手後仍繼續持有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交予A女持以簽約租屋之情,於105年10月14日偵訊時辯稱:該身分證係甲○○忘了拿回去,當時該身分證與伊手機都固定放在同一處,A女都知道,要簽約租屋時,A女問伊怎麼辦(旋改稱係伊問A女要怎麼辦),A女就走出去,伊係後來看見租約才知道A女未經伊同意留下甲○○之資料云云;於106年4月12日偵訊時復改辯稱:因伊找不到甲○○才未交還其身分證,而一直放在伊身上,直到伊與A女要租屋時,因伊被通緝,就告訴A女伊無法出面租屋,A女看一看皮包就說可以拿甲○○之身分證去承租,伊說這樣不好,會卡到案件,但伊因想說如果弄丟更糟糕,就沒有把甲○○的證件拿起來,A女就從伊這邊拿走甲○○之身分證云云。則除被告所辯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A女有無詢問該怎麼處理及A女有無提議使用甲○○之身分證等情)外,亦顯與常理不符(被告都知道自己遭通緝而不方便出面簽約,以A女於案發時仍為未成年且已遭父母報案協尋之狀況下,A女豈有辦法獨自用自己之真實身分完成簽約,被告甚均未過問),足見被告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陪同A女向證人乙○○洽詢租屋事宜,並拿甲○○之國民身分證,要A女持以用甲○○之身分簽訂租約之事實。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女一同向伊租屋,並由A女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填寫姓名身分資料完成簽約。
(四)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7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50005039號函所附甲○○初補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供A女持以簽約使用而為甲○○初領之國民身分證:
證人甲○○並未曾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且懷疑其國民身分證係遭被告偷拿,但苦無證據,遂於104年5月申請補發,而被告及A女冒用其名義,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簽約並未經其同意或授權。
(五)被告交由A女持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所完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持他人證件用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其目的就在供簽立契約之對造查驗身分之用,故必然會有在房屋租賃契約上簽立該他人姓名之舉,而被告將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交予A女,要A女持以與房東乙○○完成簽約,A女亦確實依被告之指示而完成表彰係由甲○○承租房屋之意之租約,並將租約交予乙○○完成簽約手續而行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A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A女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當時未滿18歲之A女共同實施上揭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上由被告與A女所偽造之「甲○○」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