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23號
原告 林容瑄
法定代理人 蘇明治
被告 王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朝北方向停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文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並
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250元。被告雖於事後給付醫藥費及其中1,250元的車輛修理費用,惟尚有7,000元之修車費用未為給付,且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身心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剩餘之修車費用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000元
,合計20,00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後,疏未注意應讓其他車輛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發
生碰撞,致其身體及系爭車輛均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估價單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
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復屬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
內可佐(警卷第19-20頁、第33-43頁),顯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而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至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
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復費用8,2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50元,尚餘7,000元未付乙節,業據提出
永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9頁),經核此部分費
用之支出為屬必要費用;又系爭機車為蘇明治所有,蘇明
治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蘇明治當庭陳明,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查
(本院卷第27、74、7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
車修復費用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所致,而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有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警卷第23頁),足見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目前仍為大學學生,被告為高職畢業,以及
兩造於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000元【計算
式:7,000元(機車修復費用餘額)+1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
1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1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