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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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原告 栢安里莎
被告SABADODONNACHARISHADLO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栢安里莎、栢添琳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竹北簡調字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SABADODONNACHARISHADLOC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2月向原告借款22萬元,又於110年9月19日再次借款20萬元,兩次均簽有借據交給原告收執,且被告於110年9月19日借款時表示,會在3年內清償上開共計42萬元借款,但被告後來便失聯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經原告到庭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6頁正反面),業經提出雙方借款約定書在卷可佐(見竹北簡調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被告於110年2月、9月前後向原告借款共42萬元之情,應可認定。
㈡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此即屬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故債之清償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債權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於原告提出之110年9月之借據中,被告有表明將於3年內清償借款(見竹北簡調卷第11頁),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3年還款期限除當次借款的20萬元外,也包含先前110年2月的22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6頁反面),因此應可認本件兩筆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日均為113年9月18日,依上開見解,此清償期限之利益屬於債務人,債權人既已與債務人達成約定,應從契約之約定,不得請求期前清償。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行蹤不明且未依約償還款項,而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2萬元,惟該借款之清償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為現在給付,於法無據,無由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