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44號

原告 鄧荃隆

被告 邱文心

訴訟代理人 余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即新臺幣肆佰

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97巷收費停車格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公園路597巷一般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至該處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

  爭車輛進廠修復共計15日,以每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

  8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6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原就車輛修理費用請求20,000元,雖嗣於訴訟

  中同意該部分改依被告主張之折舊後金額14,690元計算,然

  未為減縮或變更請求聲明)。

二、被告略以: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不爭執,並同意

 以1,771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日計程車營業額之基準,惟車輛修理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應僅得請求14,690元;又依車

  輛受損情形觀之,原告修理車輛應無需有15日之必要,被告

  認原告因修理車輛致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以3日計算即已足,且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被告倒車不慎,致兩車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解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修護明細顯示,系爭

  車輛自右前門至右車尾均有受損,及審酌警察局調查時被告

  稱:伊沿著公園路597巷旁收費停車場,在事故地倒車前,有看一下右方沒有來車,伊才倒車時,突然與對方發生事故

  等語;原告則稱:伊沿著公園路597巷,行駛一般車道東向西,直行至事故地時,對方突然從右方停車格撞過來等語,

  堪認系爭事故係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原告駕車駛

  入公園路597巷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1-8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認被告

  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

  之過失責任,應由其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

  分之3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2萬元,並提出東來甲級汽車修護廠修護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據

   (本院卷第29-35頁);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僅抗辯應扣除折舊,且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14,690

   元。經原告當庭同意將此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14,690元,

   且系爭車輛所有人來來汽車行亦已將本件之債權請求權讓

   與原告,有車輛查詢車籍資料、讓與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函、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9月2日進廠修理至同年月17日出廠止,其受有1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8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臺南市計程

    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1元

    ,此有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4月16日證明書可稽,且為被告同意作為原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110年12月27日之市府新聞及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據(本院卷第111-119頁),主張臺南市計程車費率自111年1月27日0時起實施新費率,故111年之營業額應以上開金額再加一成計算等語,惟查,計程車費率調整未必可認營業額勢必增加,尚不能僅以臺南市計程車費率有自111年1月27日0時起實施新費率即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達1,800元;又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有關臺南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記載1,793元,與上開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4月16日證明書記載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1元(本院卷第139頁)僅相差22元,然此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並未扣除成本,因被告同意原告每日營業損失以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4月16日證明書所記載之1,771元計算(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認以該數額作為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損失之基準,自屬妥適。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車輛進廠維修不能駕駛而受有15日營業

    損失,並提出東來甲級汽車修護廠修護明細為憑(本院

    卷第97頁);惟查,上開修護明細乃記載「工作天15天

    ,因卡中秋連假」等語,本院斟酌原告之系爭車輛損壞

    及修護情形主要在於右前、後門鈑金與烤漆,以及右後

    燈拆裝,後保險桿鈑金與烤漆,實際修車日數實難認有需達15日之必要,爰參酌上開情形酌定以7日為適當。

   ⑶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營業之損失於12,397

    元【計算式:1,771元×7日=12,3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⒊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7,087元【計算

   式:14,690元(車輛修理費用)+12,397元(不能營業之損失)=27,08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爰認原、被告就損害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之

  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此,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

  之3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961元【計算

  式:27,087元×70%=18,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3

  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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