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729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助信 律師即 黃商豪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4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2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