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①案);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②案),嗣②案經折抵羈押日數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1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95、24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之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8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而於104年7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分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警員 李俊鋒 於104年7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檢驗科檢體送驗單、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 張欽裕 於104年12月2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31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現場照片3張、拘提照片3張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建宏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1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95、24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同屬5年內再犯,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依同法第23條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①案);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②案),嗣②案經折抵羈押日數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業已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瓶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9頁),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