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70號聲請人 陳素蘭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張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張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素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張品之監護人。
指定 陳翠媚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張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素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陳張品之三女,陳張品於民國97年3月初中風,至今已7年多,身體癱瘓,本人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目前仍以灌食維持其生活機能,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陳張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陳翠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
繼承系統表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點呼陳張品,陳張品無任何反應,而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認:陳張品自97年中風,右側肢體癱瘓,無法講話及回答醫師問題,中風至今7年之久,已漸漸退化,有血管性失智症之情形,昏迷指數5-6分,相對人目前昏迷,意識不清,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無,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判定陳張品因腦中風後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陳張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陳張品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監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陳威佑陳靖雯陳郁晴陳郁嵐 陳稱不需選任陳張品之監護人等語,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㈡又陳張品之配偶 陳文錭 及其子 陳瑞臨陳瑞添陳瑞池 均已
死亡,陳張品之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張品之監護人、由陳翠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翠媚亦同意擔任此職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陳翠媚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證。雖陳瑞臨之子即關係人 陳嵩貿 、陳靖雯、陳郁晴、陳瑞池之子即關係人陳威佑共同具狀陳稱:陳張品中風7年以來,陳嵩貿、陳靖雯、陳郁晴、陳郁嵐(按為陳瑞臨之女)、陳威佑、陳瑞臨之配偶 郭月娥 欲探視陳張品並分擔部分照顧陳張品之責,然聲請人、陳翠媚、 陳麗真 多次對渠等大聲怒斥咆哮、惡言相向,言語舉止跋扈,拒絕渠等對陳張品之陪伴關心,對於陳張品之照顧費用部分,亦堅持己見,擅自決定天價之扶養金額,完全不考慮合理必要之花費,不願與渠等溝通協調,況 陳金錭 所有之土地於生前已過戶至聲請人名下,用意即為用於陳張品之養護醫療費用,除此之外,陳文錭與陳張品尚有其他所得及收入,均為聲請人掌控運用,未與相關人員告知商討協調,聲請人居住於屏東,無法立即性照料,又陳翠媚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狀況亦不理想,有自己家庭需要照顧,實無法兼顧,渠等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張品之監護人、由陳翠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應由陳嵩貿擔任陳張品之監護人、由陳威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聲請人、陳張品、陳翠媚、陳麗真、陳嵩貿、陳威佑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良好,有固定職業及收入,大學學歷,有足夠認知能力,也會主動蒐集監護宣告之相關法令予以了解監護宣告之意思,且聲請人亦為長期協助陳張品處理各項事務之人,雖其因工作之故而無與陳張品同住,但每1-2週會自屏東回陳張品住所協助照顧陳張品,且陳張品若有任何需求,聲請人亦會請假回臺中協助,又聲請人與陳張品為母女關係,就社工訪視觀察,聲請人對陳張品之各項狀況可以掌握,且與聲請人互動良好,也盡力提供良好物質與餐食與陳張品,而聲請人亦會考慮陳張品之心理狀態,讓陳張品居住在其長期居住之戶籍地,使陳張品之親友可以前往探視及對話,故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就社工訪視了解,聲請人與陳嵩貿、陳威佑之間因扶養陳張品之費用而彼此誤會及爭執,也因此誤將監護人之權利義務視同給付扶養費用之責,而本會認為本案非扶養費用之案件(給付扶養費用應另案聲請),因此應以陳張品之最佳利益考量,而就社工訪視了解,聲請人在就養、就醫方面與陳翠媚及陳麗真合作照顧,目前照顧狀況良好,且聲請人會1-2週回家與陳張品同住3天,又能夠在陳張品有緊急時間及需要時,回臺中協助處理,故本會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陳翠媚目前身心狀況可以負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責,其為高中學歷,具有足夠認知能力,且與聲請人、陳麗真互動良好,又陳翠媚為陳張品之次女,目前長期居住在陳張品住所,協助照顧陳張品,對陳張品之各項狀況可以掌握,過往亦無不利事由,故本會建議由陳翠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05年1月14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回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而陳嵩貿原於105年2月15日到庭陳稱:我認為不需要選任監護人,而且我家境的關係,我也沒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等語,復於105年2月19日、同月25日具狀陳稱:
經過深思熟慮,我願意擔任陳張品監護人等語,可見其對於擔任監護人一職反覆不定,難認其適任該職。本院綜據上情,認聲請人與陳張品為至親,其雖遠居屏東,然會固定返回臺中與陳張品同住,且與居住臺中之姊妹陳翠媚、陳麗真協力照顧陳張品,亦兼顧陳張品之心理需要,目前照顧情況良好,由其擔任陳張品之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陳張品之權利,並給予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擔任陳張品之監護人,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翠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陳翠媚,於2個月內開具陳張品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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