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 律師被告鄭有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有㨗之第二審選任辯護人,認鈞院於106年12月4日庭期開庭勘驗及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內容與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有重大關聯,且該次庭期筆錄有記載不夠完整之處,爰聲請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1號妨害風化案件之被告上訴第二審之選任辯護人,即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06年12月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認其聲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於106年12月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