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97年度審簡字第50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經減刑為1月15日、1月後定應執行刑為2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偽造之「乙○○」署押共3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關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之論述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民國91至93年間,連續冒用乙○○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並連續持卡消費與借貸,因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業經判決之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均係冒用乙○○之名義,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申請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均有按時繳費,當初申請時為供自己使用,至於最初申請信用卡是因為聯邦商業銀行業務員於80幾年時,於路邊邀請其開戶,且同意僅有身分證影本即可開戶,開戶交易一段時間後,經過業務人員介紹才再申請信用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97年12月5日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暨所附之歷次繳費明細紀錄暨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被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固然需偽造私文書,然查,被告申請信用卡乃是業務人員招攬,申請電信服務則為主動申請,且申請信用卡等與申請為電信用戶性質不同,前者具有信用消費或借貸之性質,每月信用消費或借貸之金額一般較高,後者僅具有消費性質,消費金額一般不高,再者,申請信用卡一般尚須進一步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署名,至於申請電信服務後,僅反覆履行消費及繳款之模式即可,是被告申請信用卡等與申請電信服務固然均需假冒其妹乙○○之名義,然二者間犯罪型態、動機、所可能生損害之態樣及範圍均不相同,是本院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上訴人併辦部分,不必然具有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之連續犯關係,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未加斟酌審判,而認原判決有欠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辦部分之97年度偵字第28115號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外,被告申請0000000000之門號所取得之SI
M卡為被告所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此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該門號現已非使用中,拆退日期為95年8月29日,且被告已繳清所積欠之款項乙節,此有上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為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SIM卡非被告所有之論述固然有誤,惟不影響於本案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刑之宣告,爰並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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