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7月14日97年度審簡字第2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車號辦公室現場圖及照片各1份。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起訴犯罪事實,並一再保證日後絕不再犯任何罪刑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辯稱:伊所寫的恐嚇字條不是針對告訴人,是手機掉了,以為同事對伊開玩笑,遂留言在黑板上,但等候結果一直無人歸還,所以才寫字條,傷害部分是打招呼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所為恐嚇、傷害等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恐嚇字條、診斷證明書、就醫診斷證明等在卷可稽,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為同事關係,相識已久,無何重大仇怨,告訴人應無不辭應訴奔波之勞,刻意虛捏事實而誣指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應係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因手機遺失始留下恐嚇字條、因打招呼不慎撞到告訴人云云,應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恐嚇告訴人,其後復另暴力相向,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難認有知錯之意,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無訛,並有調解筆錄在卷,被告復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書立切結書交予告訴人,言明日後不再對告訴人犯任何法所不許之事,為告訴人所接受,而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切結書1紙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解決紛爭之誠意,告訴人亦展現雅量,終能達成共識,使整起事件有較和平圓滿之終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既係初犯,惡性亦非重大,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應知所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言行,不再無端惹事,認不宜宣告最低度之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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