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
丙○○己○○丁○○兼上二人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李罔市 於民國82年7月10日應被告庚○○之邀而為其向伊之前身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該項借款期限20年,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25%計算(前6個月不加碼),並同意嗣後隨之調整而調整時,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庚○○就上開借款自97年1月2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702,0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嗣經對被告庚○○所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物後,僅獲分配部分款項,其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張李罔市既為被告庚○○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庚○○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張李罔市業於85年5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等對其被繼承人所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依法自應連帶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戊○○、己○○就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為爭執,惟以其等並不知被繼承人張李罔市負有上開債務,且原告應找被告庚○○為求償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李罔市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庚○○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對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充後,其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張李罔市業於85年5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利率查詢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執行分配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庚○○、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丁○○、戊○○、己○○於此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