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49號原告 陳之邑 被告 胡益榮
胡家傑
曾立安
謝若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