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均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6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7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顏均芮於民國111年5月10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新田路口,欲右轉新田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告訴人 鄭開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左肘、右前臂、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業於111年11月19日即向警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12年3月24日送交本院之警詢筆錄暨「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至7頁),因警未及於偵查中將上開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送交檢察官,致檢察官仍於112年1月12日偵查終結併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並於書記官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5日雄檢信月111偵35660字第11290110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於112年2月16日繫屬、收文),則本件告訴人既已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具狀撤回告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