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素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素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素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罰金13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罰金11000元),復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30號111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30號111年12月27日編號1至2前經判決應執行罰金5000元2竊盜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竊盜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15號111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15號11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