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仁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詩貝銀帶單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得手。
㈡另於111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徒手竊
取架上陳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果子町KOOL鹹蛋黃蟹風味炒1包、皇家紅茶1瓶、魔芋爽香辣口味2包、魔芋爽酸辣口味2包、無籽冰莓1包(價值共318元)得手。嗣經該店店長 李振豪 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仁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豪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客人購買明細表。
三、核被告許仁瑋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商品1詩貝銀帶單一蘇格蘭威士忌1瓶2果子町KOOL鹹蛋黃蟹風味炒1包3皇家紅茶1瓶4魔芋爽香辣口味2包5魔芋爽酸辣口味2包6無籽冰莓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