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3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安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等情,雖據抗告人否認,然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嗣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是抗告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1月5日出監後,確無施用任何毒品,何以111年1月12日採集之尿液驗出毒品反應,況抗告人努力創業已步入正軌。請提供DNA鑑定報告數據(是否已達型別判讀標準組數)及本次尿檢報告之毒品濃度與呈現反應,亦請讓抗告人再次採檢與送檢尿液比對DNA,以昭公允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2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111年1月12日1時13分許,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查,足認抗告人於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迄本案前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6年1月30日已逾3年,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質疑尿檢結果有誤云云,惟查:
1.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抗告人於111年1月12日1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濃度為331ng/mL,大於確認檢驗之閾值300ng/mL而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與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表(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可憑(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15頁)。是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抗告人經警所採集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抗告人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與證據不符,並非可採。
2.又抗告人於偵訊時供稱,「請求驗DNA確認是否為我的尿液」、「我之前因其他案件有採過DNA,資料庫有我的DNA資料」等語(參毒偵卷第52頁)。檢察官即將抗告人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送交檢驗DNA是否與抗告人相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於111年3月23日,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型別檢測法進行DNA檢驗。
上開尿液抽取DNA檢測,檢測出之DNA-STR型別之基因名稱有D8S1179等16組,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之抗告人DNA-STR型別均屬一致。鑑驗結論:編號1尿液(按即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檢出一位女性之DNA-STR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108年3月11日送檢「DNA建檔案」涉嫌人甲○○(經核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與抗告人年籍資料欄所載相符)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0410⁻¹⁷。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查(參毒偵卷第59、63頁),亦徵抗告人確有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抗告意旨主張重新採檢再與尿液比對DNA云云,空泛爭執尿檢結果,亦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正常工作,事業已上軌道等情,縱然非虛,亦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解免抗告人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