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必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必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24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至23、25至2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餘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罪質相同,犯罪之態樣類似,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復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有期徒刑11年10月等語執行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各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編號2至26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7年9月5日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5罪、編號8至23所示16罪、編號25至26所示2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年、8月(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164頁,本院卷第25至72頁)。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24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8至23、25至2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據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合併編號3至7、8至23及25至26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2、2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2年10月以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顯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抗告人雖謂以: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故聲請抗告,盼本院以公平之比例原則為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26罪中,其中18件為轉讓禁藥罪、5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件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多數犯行助長禁藥、毒品流通,對社會法益有重大危害,且均於106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2日間所犯,犯罪時間極為密集。由以上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犯罪時間觀之,並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同時審酌附表編號3至7、8至23及25至26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足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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