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瀚平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 律師
許書豪 律師 陳士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瀚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瀚平於民國104年間與 陳慧雯 認識、交往,其明知本身財力不佳,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間,向陳慧雯佯稱係高爾夫職業運動員,可教授
練習高爾夫球課程,致陳慧雯陷於錯誤,而於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某居酒屋內交付黃瀚平學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其後因陳慧雯要求退費,黃瀚平遂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並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23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JGTO日本職業高爾夫協會」之球員證予陳慧雯,向陳慧雯佯稱有工作投資及放款之需求向陳慧雯借款,使陳慧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黃瀚平款項,至104年11月間累積達50萬元。
㈢復於104年12月間某日,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慧雯佯稱
需支付商品進口關稅,致使陳慧雯陷於錯誤,而再借款10萬元予黃瀚平。
㈣又於105年2月間某日,接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之
犯意,向陳慧雯佯稱投資款不足,且於105年2月22日14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另一張載有黃瀚平英文姓名「HAN-PINGHUANG」之偽造之「JGTOJAPANGOLFTOURORGANIZATION」球員證,向陳慧雯商借資金,致使陳慧雯陷於錯誤,而向花旗商業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00萬元交予黃瀚平,黃瀚平遂於105年3月15日簽立200萬元本票1紙交付陳慧雯,以取信陳慧雯。
嗣經陳慧雯多次催討,黃瀚平均置之不理,陳慧雯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慧雯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審理範圍:
1.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亦有明文。
2.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8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 黃翰平 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7頁);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瀚平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瀚平除辯稱其係基於各別犯意,共犯4罪
云云外,其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5、191頁;本院卷第185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他字第4710號卷第23至26頁;他字第899號卷第66、67頁;偵緝卷第93至96頁;訴緝卷第157至16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內所留存偽造「JGTO日本職業高爾夫協會」球員證之圖檔、JGTO選手網路檢索資料1紙、被告簽立交予告訴人之本票照片1紙、被告手寫進出貨資料4紙、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償貸款50萬元之資料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899號卷第44、45、72、73、53至56、38頁;偵緝卷第97至99、121至123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屬各別犯意之4罪云云,然被告
係與告訴人於104年8月結織、交往後,明知本身財力不佳,無還款能力,屢以其係高爾夫職業運動員,佯稱其有工作、放款、進口商品、投資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至105年2月止,計180萬元,並為取信告訴人,始於105年3月15日簽立200萬元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屬一行為而接續詐欺行為,屬4次舉動,應屬接續犯,成立1詐欺取財罪,而非4罪,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同一詐欺取財行為分4階段,其
中一㈡、一㈣另犯行使特種文書罪,本院分別說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檢察官雖起訴主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行使偽造球員證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所偽造之高爾夫球員證係與能力相關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而非一般之私文書,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使當事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4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所犯
構成要件均相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屬各別犯意之4詐欺取財罪云云,殊無足採。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可以還我錢的話,我才願意談和解,如果他不願意還我錢的話,請求庭上加重量刑,因為被告一直都在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目前並未償還告訴人分文(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匯款3萬元,佔全部詐騙金額180萬元區區1/60,一如往常仍思詐騙法院,獲得較輕判決,實惡性甚重,爰請鈞院加重其刑。」等語,被告亦陳報:「其於111年7月15日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擬於同月20日再匯17萬元。」等語,嗣又陳報111年7月18日、19日各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之匯款單到院(見本院卷附被告111年7月15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111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匯款單3紙);本院斟酌被告固僅匯款3萬元3次共9萬元予告訴人,與其詐騙金額180萬相較,金額不多,然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科刑重要事項,量刑基礎有所改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實有依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告
訴人本於男女朋友間之長久交往關係,竟行使偽造之球員證用以向告訴人詐財,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飾詞否認、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訴人表示於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財產損失前,請求從重量刑,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18日、19日各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尚餘171萬元仍未獲清償,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並陳報預計於111年7月20日前至少再匯17萬元,惟不論被告是否再匯款,於本院宣判前雙方仍未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兒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詐取現金18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分別2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0萬元,共計18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均扣案,因被告業匯款3次3萬元共9萬元予告訴人,參諸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為免過苛,宜扣除9萬元為當,故就171萬元(18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7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若如其所稱再清償其他款項,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再予扣除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l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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