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國川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因反應及注意力降低而危及用路人車安全,仍自110年10月20日0時許起,在其友人陳○齡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餐酒館內飲用酒精濃度甚烈之威士忌,於同日4時30分許結束飲酒,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居處,其明知己身甫於同日前揭時地飲入烈酒,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自上開居處駕駛陳○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民族西路路口右轉後,於行駛重慶北路3段第4車道時,不慎擦撞唐○所有停放該段路邊黃線(重慶北路3段17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推撞劉○霖停放該處路邊黃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197頁),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97至200頁),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5、25至26、原審卷第24、30頁、本院卷第158、203頁),核與證人唐○、劉○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58、61至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見偵卷第5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9、7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結束飲酒後,係由
陳○齡委託臺灣大車隊的代駕服務,駕駛陳○齡之車輛載被告返回住處,被告在飲酒後已避免酒駕,嗣被告飲酒、睡醒後,已經過7個小時左右,自己確認酒意已退後,被告方開車為母親還有自己購買午餐,後不慎擦撞紅線臨停之花店貨車,因為那個巷道不是很寬,被告運氣不好撞到旁邊路邊停車,在雙方報警後,再等待約30分鐘警察方到場處理,由此得見被告確不知悉體內尚有酒精殘留之事實,故在現場留待警察到場做筆錄,單純毀損案件事實上跟車主講好就可以理賠,車主問說要不要報案,被告也認為要報案等警察來,看保險公司針對車損如何理賠,被告對於體內酒精殘留量之判斷錯誤,故被告於駕車行為時,主觀上實不知悉體內尚有酒精殘留,實無犯醉態駕駛罪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204至205頁)。⒈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知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即具該罪之犯罪故意,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⒉證人陳○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有於110年10月20
日在伊開設位於新莊區復興路1段2號2樓餐酒館飲酒聚餐,係被告開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從板橋南雅南路載伊過去,被告當日凌晨4點半離開,有請伊代為找代駕,伊找伊同事幫忙找代駕,被告是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回去,是由代駕司機開的;當時被告算是清醒,以被告跟伊對答的程度來判斷,伊覺得他算是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當日酒後離開餐酒館時有請代駕乙節,固非無據,然被告於本案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稽,其就酒後體內尚有酒精殘留、酒精對生理反應及操控車輛行為之影響,應屬知之甚詳,況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主要取決於體內酒精濃度之高低,兼衡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市區道路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本對集中注意力及精密操控車輛能力之要求甚高,故非飲酒休息或睡覺後即可率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參以被告於開車上路後,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發生如事實欄所示在路面甚寬之臺北市重慶北路3段擦撞停放路邊黃線之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9、7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操控車輛能力、注意力、判斷及應變反應能力已較低落,暨員警到場後,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業如前述,明顯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足認被告雖於返家休息後始駕車,然其駕車上路時,其體內之酒精非但未完全消退,且依然處於明顯超標之狀態。而被告雖係於駕車上路前6小時半結束飲酒,然證人陳○齡證稱:被告當天是喝酒精濃度40%的威士忌,被告離開時走路部分是微微有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110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起,飲用了半瓶400ml的XR品牌威士忌至清晨4時30分許結束飲酒等語(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開車上路前,甫於同日清晨飲入數量非少、酒精濃度甚烈之威士忌,且飲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始結束飲酒,而有步行時呈身體搖晃狀態之情,自其飲用之酒類、飲入之量及影響站立、步行之狀態,被告自知其體內酒精成分應已達甚高之狀態,不能以曾返家休息作為不知呼氣酒精濃度仍逾越法定標準之理由,其對於當天上午駕車時,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等情,實難諉為不知,猶駕駛車輛上路,足徵其主觀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意。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姐 丁姵均 ,待證事實為
被告之母係受被告1人扶養、照顧,核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亦不足認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詳後述),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相同,其甫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隔2年餘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檢察官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05頁),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犯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再犯本案而致生交通事故,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且擦撞路旁車輛,幸無人受傷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犯醉態駕駛罪之故意;被告飲酒後
委請代駕服務,在飲酒後已避免酒駕,但仍對於體內酒精殘留量之判斷錯誤,因而再犯本罪;被告深知酒後駕車可能危害用路人安危,且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繳納鉅額罰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後,已達嚇阻作用,致使被告深刻悔改,因而於有喝酒時就請代駕,足見被告深受教訓,另因母親受被告1人扶養,母親生活費均係由被告1人負擔,被告及母親係共同生活、居住在租來的房子中,光房屋租金及母親生活費每月就高達4萬5千元左右,母親患有心臟病症,有時需至醫院看診,亦均是由被告載往,被告誠願對自身行為負責,但深怕入監服刑將使母親孤苦無依,沒有地方住;被告曾於107年8月7日離婚,雖約定小孩共同監護與女方同住,惟女方拒絕被告探視,要被告不要干擾他們生活,曾令被告消沉度日,藉酒消愁,惟被告想到仍有母親要照顧,不得不振作自己,洗心革面,未料又碰上疫情期間,故被告不得不身兼數職,俾能供養母親生活,被告深怕自己再重蹈覆轍,已至酒癮門診進行治療,請參酌被告有前科係受生活打擊所致,現已逐漸振作,被告平日固定捐款或捐贈物資行善,在刑度上惠予斟酌,量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㈢被告主觀上有酒後駕車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上訴意旨否認
主觀犯意,尚非可採;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於每公升0.52毫克以上,自無從以被告當日曾請代駕服務,非於酒後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執為減輕量刑之依據;被告既為其母生活照護之唯一支柱,理應珍惜自身性命以克盡扶養之責,卻迭犯酒駕,於本案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先前酒後駕車所量處之刑度,已有逐次加重其刑之情,卻再於110年10月20日徹夜飲酒至清晨後,於同日犯本案,自難引107年8月之離婚變故打擊作為多年來迭犯酒駕犯行之理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刑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量刑度有期徒刑7月,並非量處重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酌及酒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生命、身體安全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其對母親、幼子需負擔扶養義務,本案110年10月發生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供被告事先準備,允宜由被告預為安排家人生活,或尋求親、友或社政機關協助,併此敘明。從而,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要非可採。㈣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