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慧昀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慧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昀(原名 林昭伶 、後更名 林佳均 ),自民國88年12月28日起,以姓名「林昭伶」名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任職,嗣於90年6月1日離職、並於同年11月1日復職,再於91年9月5日離職、93年11月16日復職、96年5月11日離職、97年9月15日復職、98年2月6日離職迄今。
詎被告明知未經長榮國際移民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該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契約,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冒用長榮國際移民公司名義與第三人 王玓 簽定委任合約書,並於該委任合約書上偽造「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及時任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 」之印文,虛偽表示長榮國際移民公司同意以其名義接受王玓委任辦理西非國家移民護照等事宜,足生損害於長榮國際移民公司。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玓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 江朝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委任合約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持長榮公司的名片,於101年5月10日在長榮公司的會議室與王玓簽立委任合約書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自長榮公司離職後,仍與長榮公司間存有「外圍」配合之保持合作關係,系爭委任合約書是江朝煜授權我跟王玓簽約,是我拿到長榮公司請江朝煜蓋印或他授權我蓋印的,王玓起先是要幫其子MichaelTan辦理象牙海岸護照,她要求不要匯款至長榮公司,錢才會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從王玓所給的美金4萬7,000元中領取美金1萬8,000元交給江朝煜,但因王玓提不出文件,無法通過審核,MichaelTan之象牙海岸護照未辦成,江朝煜就把錢、申請文件資料退還給我,我要退款給王玓時,她要我幫忙尋找其他移民項目,我推薦了幾內亞比索的護照、馬來西亞第二家園永久居留證的方案,相關辦理事宜,我都是交給海外合作人員辦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原是長榮公司員工,離職後,被告開設顧問公司,但因長榮公司看中被告之業務能力,故提供被告辦公處所,讓被告得利用長榮公司資源、名片,讓被告將客戶帶入長榮公司,雙方共同賺取利潤。王玓係於101年5月間要求被告協助MichaelTan申請象牙海岸護照,且要求以長榮公司為簽約對象,被告依自己與長榮公司間之合作約定,將王玓帶入長榮公司,在長榮公司會議室簽約時,被告也有將上情告知江朝煜,由江朝煜在委任合約書上用印。被告與王玓當時約定費用為美金5萬元,由王玓先匯款美金4萬7,000元,剩餘美金3,000元待護照辦妥時給付,被告將王玓所交款項中之美金1萬8,000元當作頭期款,並將王玓交付之相關文件拿給江朝煜,然因王玓遲未提出辦理所需文件,於102年3月江朝煜將資料、費用退回,被告領到退款後連同相關資料要還給王玓,欲告知要退費、解約時,王玓向被告表示需要替MichaelTan申辦一個護照,雙方因此另外洽談由被告為MichaelTan申請幾內亞比索國家護照,再替MichaelTan辦理馬來西亞第二家園永久居留權方案。被告每次均有告知王玓匯款之目的及欲辦理之事項,MichaelTan亦曾持被告辦理之幾內亞比索護照、越南、緬甸簽證前往越南,被告在王玓匯款後,均有逐一完成委任事項,且江朝煜明知被告有與長榮公司合作,被告確有受長榮公司委任,卻為撇清關係,而否認此案與長榮公司有關等語。
五、經查:㈠王玓透過長榮公司員工介紹與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在長榮公司之會議室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
王玓於101年4、5月間打電話至長榮公司,由長榮公司夏小姐接聽電話,王玓與夏小姐約在長榮公司外討論關於移民事宜,夏小姐表示如欲進一步瞭解,可找長榮公司經理,王玓則打電話至長榮公司欲找經理,另一位員工則將電話轉接給被告,經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持長榮公司名片與王玓見面,王玓表示因個人因素無法提供其子MichaelTan某些文件情況下,希望可以合法辦理其子之移民事宜,雙方討論數次後,最終決定為王玓之子辦理西非國家象牙海岸護照,於101年5月10日在長榮公司之會議室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03頁至第311頁、第436頁至第444頁),復有系爭委任合約書(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83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及被告交付王玓之名片(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2頁、第39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長榮公司間有「外圍」合作關係存在,經長榮公司授
權簽訂系爭委任合約後,被告將合約交由代理公司負責人之江朝煜辦理象牙海岸護照申請事宜:
1.被告於88年12月28日起,以姓名「林昭伶」名義至長榮公司任職,於90年6月1日離職,同年11月1日復職,再於91年9月5日離職,93年11月16日復職,96年5月11日離職,97年9月15日復職,98年2月6日離職迄今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他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查詢結果(他卷第240頁)附卷可參。
2.被告於101年5月間,與長榮公司間有「外圍」合作關係存在,長榮公司負責人 賴雲萍 給予被告副總職稱,要求員工都稱呼被告副總,賴雲萍亦有提供被告獨立固定辦公位,經理級以上均有長榮公司簽約大、小章等情,業據證人即長榮公司前員工 陳家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3-173頁),核與被告與陳家蓉間簡訊對話:「陳家蓉:『客人說在mos等你』、『說是約10點』,被告:『嗯,我已經到了,謝謝』」、「被告:『請拍照緬甸簽證sent給我』,陳家蓉:『副總』、『等等回公司拍給你』」等對話內容相符(原審卷三第153-155頁),復有被告持有公司副總經理名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應堪認定。由上開事證,可見被告於101年5月間雖已離職,然在長榮公司內仍有獨立固定辦公空間,且具有相當位階之副總職稱,並以上司對下屬之口吻指揮長榮公司內員工陳家蓉從事、協助移民業務,益徵被告與長榮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密切。
3.江朝煜為案發當時長榮公司負責人賴雲萍之夫,賴雲萍案發當時在加拿大養病,江朝煜負責管理公司業務,公司員工會直接請示江朝煜,另長榮公司並未規定客戶繳交費用一定要直接匯到公司帳戶,可以收現金或支票,且長榮公司亦有承辦象牙海岸移民業務等情,業據證人陳家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8-172頁),核與證人即長榮公司經理 陳盈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賴雲萍與江朝煜是夫妻,江朝煜是老闆,賴雲萍是老闆娘等語(原審卷三第90頁),及證人即長榮公司會計 邱姿瑛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雲萍在加拿大那段期間是由江朝煜代為管理等情相符(原審卷三第249頁),衡情案發當時長榮公司代表人賴雲萍在加拿大養病,加拿大與國內之時差日夜相反,賴雲萍身處國外又有病在身,對於國內長榮公司事務,自然難以事必躬親,此時則由其配偶江朝煜代理負責管理,為事理之常,江朝煜屬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可認定。
4.江朝煜於101年間有開發出象牙海岸護照案件,該業務是由江朝煜負責,若外圍要承接案件,必須用公司名義來簽約,而外圍收客人的錢,有的是匯款到公司,有的是給業務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長榮公司會計邱姿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原審卷三第249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而本件被告與王玓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所收取費用中之美元1萬8000元亦交由江朝煜申辦象牙海岸護照一節,業據證人江朝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6頁),衡諸本件被告與長榮公司有密切合作之「外圍」身分,被告以長榮公司之名義與王玓締結系爭委任合約後,將案件及所收取之費用復交由當時實際負責之江朝煜申辦其負責之象牙海岸護照業務,綜觀該過程均與證人邱姿瑛所述「外圍」人員以公司名義承接案件交回公司辦理之程序相符,是被告所辯:其與長榮公司間保持合作關係,系爭委任合約書是江朝煜授權其跟王玓簽約等語,循屬有據,應可認定。
5.再者,江朝煜及被告均持有長榮公司簽約之大小章,系爭委任合約書上之長榮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一節,業據證人陳家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簽約的大小章都長這樣,所有業務自己都有一套章,沒有的話可以跟老闆或老闆娘告知後向會計申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6-168頁),核與證人邱姿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公司大小章,江朝煜有一套,被告也有一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8頁),及證人江朝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長榮公司有刻幾套章給較資深的,或交代幾個人,被告在公司上班時,算是資深的,可能公司有給她一套章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60頁),足見江朝煜及被告均持有長榮公司大小章,堪認長榮公司有授權關於簽約事宜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且衡情如被告欲偽造或盜蓋長榮公司之大小章,理應盡量避免長榮公司發現,何以被告卻要與 王玓約 在長榮公司内簽約,且如該合約未經長榮公司授權,何以被告會將合約交由長榮公司江朝煜執行,此舉豈不立即遭長榮公司發覺,又證人王玓於簽約時已明確表示無法提出相關證件,仍希望可合法辦理等情(原審卷二第305頁),衡情在欠缺證件之條件下,申請相關護照與簽證之困難度應該較高,被告又有何動機去偽造系爭委任合約,且被告以「外圍」身份與長榮公司合作,並以長榮公司之名義於101年5月10日在長榮公司之會議室與王玓簽約後,王玓先將美金4萬7,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美金帳戶,被告將其中之美金1萬8,000元及王玓所提供之文件交付給江朝煜申辦其負責之象牙海岸護照業務,業如前所述,嗣象牙海岸護照未辦成,江朝煜將款項及相關文件退回,被告經與王玓商討後亦有辦理幾內亞比索護照、越南及緬甸簽證、幾內亞比索良民證、馬來西亞第二家園永久居留證等,另王玓之子確有持幾內亞比索護照(護照名為ChristianTan)前往越南、緬甸後返回臺灣,並將該本幾內亞比索護照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03頁至第314頁、第436頁至第444頁),復有系爭委任合約書(他卷第1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5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97頁至第214頁)、被告交付王玓之名片等資料(偵卷第17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2頁、第393頁),由此可見,被告既已將案件帶回長榮公司執行申辦西非國家象牙海岸護照,最終辦妥幾內亞比索護照,為委任合約所約定之西非國家護照,被告亦已履行合約,更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偽造前揭合約,益徵系爭委任合約書上之長榮公司大小章乃屬真正,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業經授權,應無疑義。
6.至證人江朝煜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僅是長榮公司的顧問,並沒有實際做決策,我主要工作是房地產,系爭委任合約是我個人幫被告處理,公司沒有授權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合約,也沒有介入,被告若私人交給我處理,她會用自己公司或自己名義與客戶簽約,簽約後再私人委託給我云云(原審卷三第17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然倘證人江朝煜證述其僅是顧問沒有負責決策屬實,又何以知悉長榮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合約,已見前後證述不一、矛盾之處,衡情江朝煜為公司實際綜理業務之人,屬本案利害關係之人,為迴護長榮公司免於民事賠償責任,其證述自難以盡信,而本案始終由被告替王玓處理申辦護照之業務,江朝煜並與王玓聯絡申辦事宜,當非被告私下交由江朝煜申辦,而係經長榮公司授權,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約後將案件帶回長榮公司處理,應無疑義。
7.另證人即長榮公司員工 王絮縥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玓將申辦費用匯至被告私人所有之美金帳戶,此舉顯然與「外圍」會將費用匯至長榮公司帳戶或交回長榮公司不同等語(原審卷三第143頁),然證人王絮縥復證述其係103年始任職於長榮公司,上開所述之「外圍」程序非當時程序,被告與長榮公司實際上的合作細節我不清楚等情(原審卷三第120頁、第122頁、第143頁),況證人陳盈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有的客戶比較低調,不想讓人家知道在辦移民,客戶就說該繳交的相關費用,不要匯到長榮公司的帳戶內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96頁),足見案發當時王玓將申辦費用匯至被告私人所有之美金帳戶,並無法逕而推論被告未經公司授權而冒用公司名義偽造委任合約,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長榮公司有固定座位、副總職稱、名片,
並持有長榮公司大小章,被告與長榮公司間存有上開所述「外圍」之合作關係,且本案被告並非主動在外冒用長榮公司名義招攬王玓簽約,而係王玓先撥打長榮公司電話後,由長榮公司員工將案件轉交給被告,由被告繼續與王玓商討數次達成協議後,始在長榮公司內簽約,被告簽約後並立即將合約交由江朝煜申辦,整個締約與執行過程均係在長榮公司營業所在地,難認系爭合約與長榮公司毫無關聯,而係被告在未經長榮公司授權下所偽造而行使,況本件被告業已依系爭合約條款履行申辦西非國家護照供王玓之子使用,並無足生損害於長榮公司或王玓之情,均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本院調查後,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876號移送原審併辦,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