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蔡欣廷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綽號「 小毛 」、「布丁」男子及其他友人多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鐵棍、球棒及不詳刀械等物,共同揮打十六歲少年黃00、葉00,致黃00頭皮開放性傷口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葉00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前臂、背部開放性傷口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成年人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以不在場為辯,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徒謂上訴人當時不在案發現場云云,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自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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