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向綽號「黑仔」者以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販入俗稱「一粒眠」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三千二百七十粒(驗餘淨重七百零四餘公克),擬伺機販售不特定人以從中牟利,未幾經警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惟否認意圖販賣營利,以其有施用一粒眠習慣,經他人遊說且價格便宜而大量購入供己施用,並無販賣管道,亦未預設如何進行販賣,復無任何販賣之跡象或作為,所為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為辯,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其迭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自白:伊於買進時,想要轉手,看有誰要買,這樣大概可賺一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背面);「買進來時是有想要賣,但是還沒有想到要賣多少,我在原審說我想要賣是實在的」(見第二審卷第二八頁),再衡諸扣案一粒眠之數量遠超過上訴人個人短期內施用所需等情,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上開論斷說明,猶謂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之主觀犯意及有無伺機販售不特定人之意圖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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