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甫在公園認識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甲女,即於當晚載甲女至台中市○○博物館周邊花園閒聊,迄翌日凌晨一時許先予猥褻,繼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事畢載甲女至附近網咖店並給予新台幣二百元後離去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敘明係依憑甲女之指訴、上訴人坦承與甲女認識及獨處之情、上訴人之測謊報告顯示其就有無摸甲女陰部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等項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其患有重鬱症、缺血性心臟病及阻塞性肺疾病,身心狀態均非正常,不適宜測謊為由,爭執上開測謊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乙節,原判決亦依卷證資料說明:㈠上訴人係於偵查中表明自願接受測謊,並於受測前經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且自行填記身體狀況尚可、無包括精神疾病在內之病歷。㈡上訴人於測謊後三月餘始赴醫院就診取得證明,經向各就診醫院查詢結果,台中醫院覆稱:「經由胸部X光及心電圖檢查無特殊所見」,「當時未作肺功能檢查,無法判斷嚴重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覆稱:「無法確定是否真的有冠狀動脈狹窄」等情。㈢鑑定人李○明證述:於施測時觀察上訴人,未見有氣喘現象,其呼吸頻道圖譜亦無不穩定情形等語。
㈣經勘驗測謊光碟所示,上訴人於測謊程序中,一切情況正常。因認上訴人於測謊時之身心狀態正常,測謊程序無瑕疵,測謊報告具證據能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之爭辯,指摘原判決僅憑甲女之指訴即論罪科刑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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