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四月間起,即對綽號「 龍哥 」之 李憲能 涉嫌犯罪發生合理懷疑,並實施監聽,時間係在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查獲上訴人之前,故李憲能經警查獲,並非出於上訴人之供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至第十三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共同運輸海洛因,淨重達八十點四八公克,如流入市面,嚴重影響國民健康,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殊無可資憫恕之處,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未洽,因予撤銷改判,理由內已併加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以其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情輕法重,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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