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2:98年度訴緝字第66號,並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至4:98年度審訴字第3063號,並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